日前,西藏自治区发改委下发《西藏自治区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就近接入”的原则,编制全区光伏电站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
通知指出,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投资主体、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主要内容;未按有关规定完成开工建设相关手续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一经查实,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3年内不予纳入年度实施方案;对已纳入年度实施方案的,调整出年度实施方案。
在国家能源局下发的《2015年光伏发电建设实施方案》中指出,西藏在不发生弃光的前提下,不设建设规模上限。而2015年度西藏新增光伏装机量为17万千瓦,2016年度第一季度则无新增装机。
全文如下:
西藏自治区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水利庁、环境保护厅、安监局、文物局,各地(市)发展改革委,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区并网光伏电站项目管理,促进光伏发电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的《西藏自治区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我委不再受理各地光伏电站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取得我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但未核准的项目,视为已备案项目,项目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开展相应工作;已申请开展前期工作尚未取得同意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补齐手续后申请备案。
各相关单位要结合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的要求,优先实施光伏扶贫项目。凡涉及光伏扶贫的项目,项目单位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方案时,须提供经国家太阳能发电技术归口单位审查的光伏扶贫方案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按照《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新能源发电工程资料信息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249)的规定落实光伏发电项目相关勘测评价、工程设计、施工和运行中的资料信息使用管理要求。
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4月27日
附件:西藏自治区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并网光伏电站项目管理,促进光伏发电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家能源局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并网光伏电站项目的规划指导和规模管理、项目备案管理、电网接入及运行、产业检测与市场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三条 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并网光伏电站的监督管理,各地(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并网光伏电站的监督管理。委托国家太阳能发电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全区并网光伏电站技术审查。住建、国土、环保、水利、文物、安监等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指导和规模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太阳能发展规划和自治区能源、电力、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编制自治区太阳能发展规划和重点区域光伏基地(园区)规划。
第五条 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自治区太阳能发展相关规划、各地光伏电站建成投产及运行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就近接入”的原则,编制全区光伏电站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
实施方案建议中的光伏电站项目应当取得项目备案文件,落实项目前期相关手续、通过国家太阳能发电技术归口管理单位技术审查。实施方案建议中的光伏电站项目应当按所有前期手续中最后一个手续出具的时间顺序排列,纳入年度实施档案建议。
第六条 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实施方案时开展光伏电站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包括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建设进度等内容。未纳入年度实施方案中的光伏电站项目,不具备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的资格。纳入年度实施方案的项目应当在当年内建成并网。
第七条 在年度实施方案规模内,对项目建设严重滞后、单年无法建成的项目,应当调整出年度实施方案;对前期工作已全部落实且当年可以建成的项目,可视情况调整入年度实施方案。
第八条 根据电网实际情况和土地利用性质,鼓励开展水(风)光互补、农(牧)光互补等示范性项目,有效提高电力就近消纳和土地的利用率。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适合高原地区的设备,提高光伏发电效率和设备使用寿命。根据电网实际情况,鼓励在自治区规划的重点区域光伏基地(园区)内集中建设光伏电站项目。
第三章 项目备案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向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备案申请包括投资主体、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并由项目所在地(市)能源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受理项目单位备案申请,审核同意后,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
第十条 项目单位取得备案文件后,应当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落实城乡规划、土地、压覆矿产、压覆文物、地质灾害、环境影响、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电网接入、节能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项目前期手续,并通过国家太阳能发电技术归口管理单位的技术审查。项目单位完成项目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向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年度实施方案。
项目单位应当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完成项目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未按有相关规定在有效期内完成开工建设相关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纳入年度实施方案。
第四章 建设条件
第十一条 光伏电站项目的设计和施工符合有关管理规定、设备标准、工程规范和安全规范等要求。承担项目设计、咨询、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项目单位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投入,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光伏电站项目采用的光伏电池组件、逆变器等主要设备应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认可机构的检测认证,符合有关接入电网的技术要求。
第五章 电网接入与运行
第十三条 光伏电站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应与光伏电站建设协调进行。光伏电站项目单位附则投资建设项目场址内集电线路和升压站工程,对汇集多家企业光伏电站送出的升压站,按照“共同建设、投资分摊、共同管理、利益共享”的原则,开展升压站的前期、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开展光伏电站配套电网的规划和建设。根据需要采取智能电网等先进技术,提高电网接纳光伏发电的能力。采取系统性技术措施,完善光伏电站并网运行和调度技术体系,保障光伏电站安全高效并网运行。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积极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光伏电站项目接网审核和服务程序。项目单位提出接入系统设计报告评审申请后,电网企业原则上应在6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具备接入条件的项目出具批复意见,或对于不具备介入条件的项目说明原因。电网企业应提高光伏电站配套电网工程相关工作的效率,原则上做到配套电力送出工程与光伏电站项目同步建设,确保同时投运。
第十六条 光伏电站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光伏电站接入电网的技术标准,涉网设备必须通过检测验证。经国家认可的检测认证机构检测合格的设备,电网企业不得要求进行重复检测。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项目单位提交并网调试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配合开展光伏电站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认真做好光伏电站并网安全工作,会同电网企业积极整改项目运行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加强光伏电站运行维护管理,积极配合电网调度,保证光伏电站安全和电力系统可靠运行。
第六章 产业监测与市场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主体工程和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由地(市)能源主管部门报送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配合国家能源主管部门,适时组织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通过竣工验收并投产运行1年以上的重点项目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价,作为完善行业规范和标准的重要依据,项目单位应按照评价报告对项目设施和运行管理进行必要的改进。
第二十条 各地(市)能源主管部门应规范本地区光伏电站开发市场秩序管理,严格落实年度实施方案,保持本地区光伏电站科学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和运行信息统计,自治区电网企业负责全区并网光伏项目运行、发电量、上网电量、电费和补贴发放与结算等信息统计,并于每月7月、次年1月形成半年度和上一年度的统计信息报告,报送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信息报送要求,建立光伏电站运行管理信息系统,向有关部门和国家太阳能发电技术归口管理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光伏电站建设、调试和运行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亡、重大设备损坏及事故,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自治区能源监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发现关键设备批量质量问题,项目单位应在第一时间向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光伏电站项目备案文件的重要事项,包括投资主体、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主要内容;未按有关规定完成开工建设相关手续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一经查实,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3年内不予纳入年度实施方案;对已纳入年度实施方案的,调整出年度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未按法律规定和有关管理规定完成收购光伏电站发电量,自治区能源监管部门责令电网企业限期纠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