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明确对工矿区中太阳能园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两领跑基地免征!
责任编辑:liliuyan 作者:光伏們 2018/3/1 9:55:41 浏览:4463 政策

近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青政〔2018〕18号)。对工矿区用地性质的光伏产业园、生态太阳能发电等园区全面征收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及所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相关规定,由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对于业内人士所关心的两个光伏应用领跑者基地是否征税,光伏們向相关部门问询后得知,格尔木领跑基地用地性质为荒地,德令哈领跑基地为部分荒地、部分牧草地,两个基地均不涉及工矿区,因此不用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申报阶段,这两个基地就已经承诺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据悉,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的一种税。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利于通过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变土地的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促进合理、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有利于适当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整收入,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理顺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关系。


工矿区是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工业区,为工业生产地域基本类型之一。


目前青海省执行的是2007年颁布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文末附《办法》原文)。


以下为通知原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青政〔2018〕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充分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在严格土地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我省设立的光伏产业园、生态太阳能发电等园区(含光伏产业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建设用地、按原地类管理的土地),认定为工矿区,按照对工矿区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具体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及所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相关规定,由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稳步做好光伏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2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依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所列土地等级和税额幅度,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适用等级的具体范围和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占用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经批准开荒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下列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建房出租的,应当从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末10日内缴纳。


纳税人年缴纳税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实行全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末10日内。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如实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新征用的土地和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的申报期限为30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变更、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等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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