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项目居间人的权责:未获最终电网接入批复意见能不能收居间费?
责任编辑:liliuyan 作者:郝利 2017/10/13 10:56:21 浏览:4321 律说光伏

【核心提示】

在光伏项目前期开发过程中,光伏投资人与当地有技术、有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居间合同,委托其提供居间服务,帮助促成项目公司与有关企业、政府等签订项目合同的情况比较常见。光伏项目是否能够开发成功,取决于技术、经济和国家政策等多种因素,因此在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和居间活动费用承担的约定就显得非常重要。为此,我们选取了一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居间报酬支付纠纷案件对该问题进行解析。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日,L公司(甲方)与X公司(乙方)签订了《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X公司在居间服务范围内为L公司开拓市场,提供技术及商务服务,并协助L公司与目标企业(目标屋顶产权所有人)或目标乡镇(目标土地产权所有人)签订电站开发合同或协议及完成备案(包括必备手续)的媒介服务。《开发合作协议》涉及两个项目,一个为“土地租赁项目”,另一个为“龙鼎屋顶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第4.1.2条约定:甲方在获取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及发改委最终核准(备案)建设的政府批文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核准(备案)容量每瓦0.05元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其中地面电站项目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5个工作日内,按照预估安装容量每瓦0.0l5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部分费用)。乙方需要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出具项目委托书和开具正式的发票。


2015年4月12日,L公司向X公司出具两份项目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完成相应居间服务。针对“土地租赁项目”,L公司将协议中4.1.2条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条件调整为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后。在X公司的推动下,2015年3月31日,柘山镇人民政府(出租方)与项目公司(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7月15日,龙鼎公司(出租方)、项目公司(承租方)与兴安街道办事处(鉴证方)签订《房顶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24日,国网潍坊供电公司出具原则同意龙鼎屋顶项目接入电网的意见。


后双方就居间报酬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X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L公司支付相应居间报酬及违约金。L公司辩称,“土地租赁项目”支付最终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为获取最终电网接入批复意见后,并根据实际项目装机容量予以付款,但该项目并未取得电网接入批复意见;虽然X公司完成了“龙鼎屋顶项目”的居间义务,但X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因此两个项目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裁判结果】

本案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L公司支付X公司居间报酬共计l044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X公司、L公司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土地租赁项目”:L公司向X公司出具的项目委托书,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次付款的时间变更为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后,X公司对此内容的变更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就该条款更改的效力向L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法院认为项目委托书中的付款条件视为对协议中付款条件的变更。


而结合《开发合作协议》第3.2.5条“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负责L公司所建设电站的政府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手续的完成,并协助L公司办理电力相关部门的并网手续”的内容以及X公司提交的其业务经理张某与L公司经理韩某的短信记录,办理电力接入的相关手续的主要义务方为L公司,而X公司仅有协助的义务。L公司以X公司未能获取电力最终批复意见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L公司应当支付X公司此项目的居间服务费用。


针对“龙鼎屋顶项目” :X公司就该项目已完成约定的义务,因付款义务系主履行义务,提供发票系从履行义务,以从履行义务对抗主履行义务造成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故L公司以X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析】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L公司和X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就是典型的居间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是否已经具备支付条件。


在本案中,L公司在向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将付款条件由“签订土地租赁协议5个工作日内”调整为“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后”,虽然该调整系委托人L公司单方面做出,但考虑到居间合同的特点且X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法院认可了该付款条件的变更。但是根据《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电站的核准(备案)手续和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系由L公司完成,X公司承担的仅为协助义务。在《合作开发协议》中,就“土地租赁项目”X公司依约履行了主要义务,但L公司未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并以此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守约方的权利造成侵害,显失公平。


在居间合同中,双方的主给付义务分别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交易和支付居间报酬,而居间人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通常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虽然《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了先提供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但本案中法院仍然以付款义务系主履行义务,提供发票系从履行义务,以从履行义务对抗主履行义务造成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为由,未支持委托人的抗辩。但在合同明确将提供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也有法院会倾向于支持先提供发票再支付价款,在实践中应引起注意。本案中,X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即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开具了发票,不失为一种稳妥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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